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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調字第66號
原 告 藍心蔓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德宗、陳明得、陳明進及其餘姓名不詳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正確姓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潮北段256 、256-3 、256-4 、258 、259 、260 、268 及269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向戶政機關申請本件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進而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
㈡陳報欲通行上開土地之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表示)分別為何,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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