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續簡,2,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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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續簡字第2號
請求人即
原 告 王建文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
相對人即
被 告 利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案號為本院104年度屏簡字第614號),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參照 )。

再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請求人請求繼續本件審判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6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自105 年6 月16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對於請求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屋內油漆脫落部分保證維修,並負擔所需費用,惟於和解後,相對人已逃匿無蹤,且相對人並非從事房屋修繕之專業人員,因此對於和解內容顯無法履行,此屬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為此聲請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查:兩造就本院104 年度屏簡字第614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請求人起訴主張前向相對人所買受之系爭房屋,有漏水及牆面水泥、油漆脫落等瑕疵而與相對人調解,因相對人未按調解內容履行,而認其受有損害,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500,000 元,然為相對人所否認。

經本院命兩造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並供逐一審視、核對無誤後,本院始試行和解。

是請求人對於和解內容知之甚詳,且斟酌再三而後方同意條件,因而關於和解筆錄記載「相對人同意自105 年6 月16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對於請求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路00巷00號房屋,房屋內油漆脫落部分保證維修,並負擔所需費用。」

之內容,均為兩造所同意,復當庭交兩造閱覽確認無誤,並由請求人於其上親自確認,則請求人既於和解前完整閱覽相關訴訟資料,且成立當時對筆錄所記上開和解成立內容,並無異議而同意和解,請求人雖以相對人非房屋修繕專業人士,主張係對於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而為和解,惟本件請求人原起訴時即是要相人對負損害賠償任,而和解內容是要相對人負維修責任,而非要求由相對人本人為修繕,則只要相對人有完成修繕,是否由其本人為之顯非和解之必要條件,況請求人自始即係以相對人為訴訟對象,則和解的對像當為相對人,實難謂有何當事人資格錯誤之情。

再者,請求人以相對人已逃匿無蹤等語,而請求繼續審判,此為和解成立後執行之問題,顯非和解有錯誤之情,請求人自不能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原案和解,本件請求人請求既不符合繼續審判之要件,從而其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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