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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133號
原 告 孫志豪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林福容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欣怡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主張被告應自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故係財產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而原告於起訴時未陳報系爭房屋之價值(如房屋稅之課稅現值、市價、房屋成交價額、房屋價值鑑定報告、起造價額等),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陳報系爭房屋之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稅籍證明書或其他得以證明房屋價值之證明等)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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