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補,147,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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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147號
原 告 黃憶如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揚僑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係為免於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強制執行上開車輛積欠之牌照稅本稅新臺幣(下同)35,690元、牌照稅違稅62,070元、燃料費本費24,867元及燃料費違費9,000 元,共計131,627 元(計算式:35,690+62,070+24,867+9,000 =131,627 ),是原告本件確認之訴可受利益為131,627 元。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31,6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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