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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2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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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吉慶等39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既係代位訴外人蔡振傳之繼承人即被告邱吉慶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九如鄉九如段1070、1070-6、1077-3、1078、1078-1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邱吉慶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原告起訴雖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83,117 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而繳交裁判費1,000 元,惟並未提出資料足供認定被告邱吉慶所受利益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具狀補正下列事項:⒈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姓名、住址及抵押權人或地上權人姓名、住址)。
⒉被繼承人蔡振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每人應繼分之具體比例(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等規定分別計算之)。
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經乘以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後得出每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並更正起訴狀之訴之聲明。
⒋被告邱吉慶等39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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