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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285號
原 告 黃信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其銓、張奎雄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7萬6,200元,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106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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