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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290號
原 告 陳鳳筆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昇結、邱聰敏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對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有通行權存在,通行之面積約為111.71公尺。
又系爭723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6 萬7,026 元(計算式:111.71×1,200 ×1/2 =67,02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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