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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296號
原 告 黃子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翊臻間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木質四方型「黃子軒」印章、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路00巷0 弄00號3 樓之1 )所有權狀,及原告領得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丙級電腦軟體證照等,核其性質,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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