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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3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連富、鄭秀緞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第1 號提案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屏東縣屏東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目的在使其債權新臺幣(下同)6 萬2,014 元獲得清償。
又系爭2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66萬元(計算式:12,000元×55=660,000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系爭21地號土地之價額已高於上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應以債權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 萬2,014 元,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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