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補,318,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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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318號
原 告 陳易賢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二、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6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及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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