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補,326,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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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326號
原 告 麥杜香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柯得寶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4,849.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940 元。

查上開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0,97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60×4,849.5 =290,970 )。

至原告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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