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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35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沈彥任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婷華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9,8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1,0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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