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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373號
原 告 潘浩仁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昭明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劉昭明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應繳裁判費2,1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600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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