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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409號
原 告 陳泰祐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住居所均不詳之被告「劉太太」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所附照片編號5 及編號14所示部分之約略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表示)。
㈡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後,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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