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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434號
原 告 黃麗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淑君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7-8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交還該土地,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系爭987-8 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00 元,有系爭987- 8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987-8 地號土地之面積約為10.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 頁),則原告因被告返還土地所得受之利益為4 萬9,050 元(計算式:4,500 ×10.9=49,05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萬4 萬9,0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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