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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463號
原 告 侯淑麟
被 告 王美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美娥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按月賠償逾期之房租新臺幣(下同)7,000元。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萬2,500元,此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106年課稅明細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至原告聲明請求按月賠償逾期之租金部分,則依首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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