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5,屏補,473,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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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473號
原 告 曹輝福
被 告 江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 號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
查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93,500 元,有房屋稅106 年課稅明細表及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3,500 元,至原告另請求賠償損害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依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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