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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呂振國
相 對 人 陳朝宗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就105 年度屏司聲字第8 號公示送達事件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屏司聲字第8 號公示送達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05 年11月17日提出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有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聲明抗告狀在卷可稽。
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催告相對人限期履行契約,並通知若相對人未依限履行則終止契約,而以存證信函將該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惟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異議人遂以相對人之住居所不明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然亦經裁定駁回,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茲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自102 年1 月7 日即設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且迄未變更,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佐。
又司法事務官前以本院屏東簡易庭105 年10月14日屏院進屏民成105 屏司聲字第8 號函,央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派員警查訪相對人是否確實住於上址,經員警查訪結果,相對人係住於上址,有屏東縣○○○○○里○○○000 ○00 ○00○里○○○○00000000000號函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所查訪紀錄表(內容詳附件所示)可稽。
準此,可認相對人確住於上址。
至聲請人所寄存證信函,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在卷,惟招領逾期未領之原因甚多,尚難憑此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
此外,異議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為無理由。
㈡承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準此,異議人所提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附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所查訪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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