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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再小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司珮樺
訴訟代理人 司崇文
再 審 被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2月26日本院105 年度屏國小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上訴期間屆滿以後撤回第二審上訴者,因原來提起上訴之訴訟行為,已因在後之撤回行為而不存在,第二審訴訟繫屬因撤回上訴而溯及的消滅,其結果與未提起上訴之情形相同,第一審判決之確定日期應與未上訴同,第一審判決應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里港鄉載興村中校路路段時,對向之車牌號碼不詳之砂石車竟侵入原告之車道,再審原告閃避不及,進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該砂石車隨即遠颺離去,且員警亦無法查出該車輛之相關資料。
而再審被告為肇事路段之管理機關,竟疏未於該路段設置監視器及凸透鏡等道路安全措施,亦未派警執勤,且未訂定管制砂石車之相關規則、辦法。
是以,再審被告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且就該公有道路之設置有所欠缺,致原告因此支出急診、住院及門診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656 元與機車修理費8,650 元,又再審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自得請求8 萬5,694 元之精神慰撫金。
嗣再審原告就上開損害對再審被告訴請國家賠償,經本院以105 年度屏國小字第1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訴;
案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再審原告復於105 年度國小上字第2 號之105 年5 月24日訊問期日撤回上訴。
惟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
為此,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2 月26日所為105 年度屏國小字第1 號判決,經再審原告等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由本院105 年度國小上字第2 號審理,嗣再審原告於105 年5 月24日撤回上訴,第一審判決溯及於同年3 月2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是本件再審原告應自原判決確定日即105 年3 月24日起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然其遲至106 年1 月9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頁),且再審原告復未於再審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或就其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提出說明,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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