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勞小,2,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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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許茂田
被 告 屏東縣體育發展中心(原屏東縣立體育場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達平
訴訟代理人 戴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玖元,餘新臺幣肆佰參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年資4 年47日之資遣費、民國105 年年終獎金及失業期間薪資。

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年初受僱於被告擔任萬丹游泳池救生員,每日工作時間自8 時至12時,13時30分至17時30分,按日計薪每日1,100 元。

105 年10月3 日因原告母親氣喘發作,緊急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

原告因須在醫院照顧母親,遂於同年月4 日晚間委請訴外人韓中明即原告同事代尋合格救生員於翌日幫原告代班,嗣韓中明於當日22時許告知原告已尋有合格救生員,因原告知悉此事時已近深夜,恐擾及訴外人莊秀英即被告管理員,故僅委請韓中明向莊秀英轉達並於翌日代為請假。

詎被告以原告於105 年10月5 日未經請假未到勤,且未經核准另請代理,又訴外人林長億即原告代班者遲到,另韓中明代林長億打卡等違反值勤規定為由,將原告予以解雇;

然林長億遲到、韓中明代為打卡等情,原告均不知情,且縱原告請假不符規定,亦僅曠職2 小時,尚未達解雇要件,故原告解雇應不合法。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5 個月資遣費7 萬2,000 元,及失業期間損害2 萬8,000 元,合計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105 年10月5 日未請假即未到勤,且同月4日韓中明先行離開,下班時乃由原告代為打卡,因違反屏東縣體育場管理所臨時僱用救生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約定,故於105 年10月17日解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於100 年初受僱於被告擔任萬丹游泳池救生員,每日工作時間自8 時至12時,13時30分至17時30分,按日計薪每日1,100 元;

另被告以原告「未經請假未到勤且未經核准另請代理,代班者林長億於當日上午8 時初才到勤,而許員該日上班打卡(06:28 )亦由救生員韓中明代替打卡,違反值勤規定」為由,將原告予以解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立體育場管理所屏體所字第10530142101 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保暨明細、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屏東縣立體育場管理所臨時僱用救生員契約、萬丹游泳池工作會議議程各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6 、11至14頁),另有研商萬丹游泳池服勤相關事宜會議紀錄、萬丹游泳池工作會議會議紀錄、萬丹游泳池105 年6 月29日工作會議簽到表、屏東縣立體育場管理所臨時僱用救生員契約、原告萬丹游泳池105 年8 月、9 月、10月之出勤表、屏東縣立體育場管理所屏體所字第10530142101 號函、屏東縣體育發展中心106 年3 月17日屏體設字第10630093200 號函檢附之屏東縣立體育場各場館督察紀錄表、原告105 年10月出勤表、韓中明105 年10月出勤表、屏東縣立體育場管理所105 年10月14日屏體所字第10530142100 號函各1 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8、47、54至56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請假:乙方(即原告,下同)在服務期間應依照請假規則辦理請假手續如未辦理請假手續擅離職守或虛偽情事者,以曠工論。」



第十條第2項約定:「乙方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告,下同)於通知乙方之隔日起。

既予解雇。

違反本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代替打卡上下班者」。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雖以原告於105 年10月5 日未經請假未到勤,且未經核准另請代理,代班者林長億遲到,另韓中明代林長億打卡等為違反值勤規定為由,將原告予以解雇,然林長億遲到、韓中明代為打卡等情,原告均不知情等語,而經證人到庭證稱:原告於105 年10月4 日晚間致電予我表示其母親住院,請我代尋翌日代班者,我拜託林長億代班後,即向原告表示已有代班人員,請原告放心在醫院照顧母親;

翌日上班我即拿假單代原告請假,然被告游泳池管理員表示已向被告報告原告未按規定請假,我即表示已有代班人員,然因林長億於上班時間尚未到班,我即未告知原告便代替原告打卡等語(見本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核與原告主張林長億遲到、韓中明代為打卡乙事原告均不知情等語相符,是原告就韓中明代為打卡一事,並不事先知情,堪以認定,則被告應不得以韓中明代原告打卡為由,將原告予以解雇。

又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

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雇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雇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雇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未經請假未到勤,且未經核准另請代理,代班者林長億於當日上午8 時初才到勤,違反值勤規定之事實,則原告擔任游泳池救生員應當表現確有失當,惟亦非屬勞基法所規定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業依該等相關規定予以原告懲處而原告仍為不當之行為,被告自不得未依相關規定逕予解職,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又被告另抗辯:105 年10月4 日韓中明先行離開,下班時乃由原告代為打卡,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約定,故解雇原告云云,然被告通知解雇原告之原因,為「未經請假未到勤且未經核准另請代理,代班者林長億於當日上午8 時初才到勤而許員該日上班打卡(06 :28)亦由救生員韓中明代替打卡,違反值勤規定」,業如前述,並未提及因原告代韓中明打卡始將原告解雇,是被告抗辯以此解雇原告云云,委無可採,從而,被告違法解雇原告,應可認定。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1.資遣費部份: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非法解雇原告,已如上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本件原告自100年10月11日起自被告任職至105 年10月17日止,工作年資計5 年6 日,原告平均薪資為2 萬8,800 元,此有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保暨明細在卷可查,工作年資自100 年10月11日起至105 年10月17日約為5 年6 日,應領資遣費為7 萬2,236 元【計算式:28,800元×( 5+6/365 )×0.5 =72,23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7 萬2,000 元資遣費,應予准許。

2.失業期間損失:按失業給付係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5 年10月17日無故解雇原告致原告失業,直至同年11月14日始由朋友介紹找到工作云云,雖本件被告不當解雇原告乙節,業如前述,然揆諸前揭規定,失業給付係被保險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向得申領之機構提出申請之行為,是原告既未向得申領之機構提出申請,難謂原告對己義務已確實完足,是原告自不得僅因被告解雇原告為由,而向被告請求給付失業給付,原告此部份主張,委無足採。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568 元(裁判費核定為1,000 元,及證人旅費568 元),依兩造勝訴、敗訴之比例,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129 元(計算式:1,568 ×72,000÷100,000 =1,129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餘439 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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