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勞訴,1,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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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嘉真
張耀仁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被 告 能友塑膠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揚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楊慧娘律師
林晉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查原告張財榮起訴後,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18日死亡,原告張財榮之繼承人為張嘉真、張耀仁及陳明珠,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張嘉真、張耀仁及陳明珠復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即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張財榮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0,1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由原告陳明珠、張嘉真及張耀仁承受訴訟,並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380,552 元,及自106 年11月1 日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原告變更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而不符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張財榮自103 年10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處,擔任作業員,於104年1月31日晚間,參加被告舉辦之尾牙。

嗣於尾牙結束後,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道○號高架橋下方之平面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之自用小客車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膜下腔出血、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左髖關節脫臼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治療後仍呈現腦部損傷,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155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妻即原告陳明珠為監護人確定。

又張財榮係參加被告舉辦之尾牙活動結束後,於返家途中受到傷害,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自屬職業傷害,張財榮並經勞工保險局發給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惟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損失仍未受補償,又張財榮於104 年1 月31日受傷後,至今仍在治療之中,無法工作,且被告均未給付張財榮工資,則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按張財榮原領工資數額給予補償。

爰以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自104 年2 月起至106 年1 月份止共2年期間,總計應給付張財榮480,192 元。

又張財榮於106 年6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張嘉真、張耀仁及陳明珠,則上開不能工作之補償請求權,應由繼承人陳明珠、張嘉真、張耀仁共同繼承,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80,192 元。

另張財榮因上開職業災害死亡,原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合計為900,360 元,以上共計1,380,552 元。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 、4 款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5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對於張財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之員工,其參加被告舉辦之尾牙,嗣於結束後發生系爭事故,並因系爭事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155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及張財榮於106 年6 月18日死亡,原告等為張財榮之繼承人並不爭執。

惟被告舉辦之尾牙,係於下班後之時間舉行,員工得自由參加,並未強制員工出席,則張財榮參加尾牙不受被告拘束,其於結束後返家途中發生事故,自不屬職業災害。

退步言之,縱認張財榮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0條第1項情形,惟張財榮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終致追撞前車,亦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從而原告等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 、4 款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補償、喪葬費及死亡補償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張財榮自103 年10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處,擔任作業員,於104 年1 月31日晚間,參加被告舉辦之尾牙。

嗣於尾牙結束後,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道○號高架橋下方之平面交岔路口時,追撞前方之自用小客車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膜下腔出血、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左髖關節脫臼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現腦部損傷,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155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妻即原告陳明珠為監護人確定。

張財榮於106 年6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張嘉真、張耀仁及陳明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55 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另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情事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復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6款所明定。

㈢、本件原告主張張財榮參加被告舉辦之尾牙,於尾牙完畢返家途中發生系爭事故,應視為職業傷害,惟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張財榮參加被告舉辦之尾牙係經被告指派參加,則其參加尾牙完畢返家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是否得視為職業傷害,已非無疑。

其次,原告雖主張其業已經勞工保險局發給傷病及失能給付,固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惟該函文僅表示張財榮已領取傷病及失能給付,復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而該局函復略以:「被保險人之事故如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0條規定,且無同準則第18條所列之情事,得視為職業傷害。

張財榮已因104 年1 月31日事故(即系爭事故)曾申請3 次普通傷害傷病給付,經本局核給共100 日計32,121元普通傷病給付在案。

又查,張先生以同一事故致外傷性顱內出血申請普通傷害失能年金給付,經本局核定自105 年7 月起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含眷屬加發)計6,000 元等語。」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4 月27日保職傷字第1061004458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則上開函文僅列示得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並未說明張財榮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職業傷害,且該局核發之給付均係因普通傷害而為之給付,亦難以張財榮領有該局核發之給付即認有職業傷害。

再者,縱認張財榮係經被告指派參加尾牙,惟張財榮係酒後騎乘機車,且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張財榮確於參加尾牙時飲酒,並於尾牙結束後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騎乘機車之情事,則揆諸前開法文,張財榮於尾牙完畢後飲酒發生系爭事故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此外,原告等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張財榮發生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職業傷害,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張財榮發生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職業傷害,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 、4 款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補償、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80,5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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