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原小,1,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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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曾志偉
被 告 陳常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24日16時16分許駕駛訴外人梅英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路口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37,029元係原告墊支,而訴外人梅英桃將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且被告的車輛亦受有損,原告應負賠償之責。

又對於原告請求的項目,因並未撞及系爭車輛的燈及保險桿,故維修單據中關於保險桿拆除、防鏽處理、超音波感測器拆裝顯非屬必要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照片、汽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調取之調查資料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其中原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違反,被告則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違規情節,有屏東縣警察局106 年3 月8 日屏警交字第10631656200 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況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可認與兩造前開違規行為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認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主張核屬可採。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自路旁的停車場欲駛入車道,其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而擦撞系爭車輛,而原告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是兩造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均未盡相當之注意,至為明顯。

則原告代墊支出修理費用與工資,並由訴外人梅英桃讓與系爭車輛修繕費之債權,則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屬有據。

四、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得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之實際支出金額為37,029元,有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其並未撞及系爭車輛的燈及保險桿,故關於明細單上之前保險桿蓋、防鏽處理時間、超音波感測器拆裝之費用,顯非系爭事故所致云云,惟上開三項目係工資,並非零件之費用,是顯認並無更換此部分之零件,而依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觀之,系爭車輛係自右前方之門片至右後方側邊均有刮痕,則於修復上,自有拆除保險桿等部分之必要,以利後方之修繕,且該刮痕深及底漆自有防鏽處理之必要,是被告抗辯此部分之費用,並無必要,顯屬無據。

又被告抗辯其車輛亦有受損,原告應負賠償之責,惟被告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則礙難予以抵銷之,併此敘明。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車輛之受損,原告亦有過失,其應負百分之40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代墊車損修理費用後取得賠償請求權,其依法亦應負過失責任,則系爭車輛之賠償金額依據前開規定得按比例酌減之,是以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酌減為22,217元(計算式:37,029×60%=22,21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6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小額訴訟,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容無必要;

又小額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亦有明文,本院爰依法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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