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3日12時46分
- 三、被告則以:對於發生系爭事故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就醫車
- 四、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
-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被告則以前
-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原告支出醫療費48,141元、
- ⑵、原告主張其支出計程車費6,000元,雖未能提出任何書據為
- ⑶、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9,000元部分,按原告自103年12
- ⑷、原告請求看護費60,000元部分,按原告出院需專人照顧一個
- ⑸、原告主張工作能力減損60,253元部分,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 ⑹、原告主張慰撫金2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事故,受
- ⑺、綜前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263,394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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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淑婷
法定代理人 許美芳
林伍春
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被 告 陳永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433,3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23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成功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西樂街岔路口時,適訴外人郭芯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原告沿西樂街由南往北直行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按訴外人郭芯瑀雖無適當之駕駛執照,惟系爭事故發生時訴外人郭芯瑀騎乘之上開機車行駛於多線道,為右方車,且已駛入路口中線,有優先路權,而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與有無駕照並無必然關係,被告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受有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48,141元及就醫車資6,000 元;
復原告因系爭事故出院後須休養1 個月,期間全由家人看護照顧,受有看護費用6 萬元之損害,且因原告有1 個月休養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9,000 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工作能力減損,應由被告賠償60,253元。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以上共計433,394 元(計算式:48,141+6,000 +60,000 +9,000+60,253+250,000 =433,394 )。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3,3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對於發生系爭事故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就醫車資、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工作能力減損金額均不爭執。
惟訴外人郭芯瑀未成年且無照駕駛,對於交通法規不清楚,系爭事故之現場為T字路口,當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已通過路口中線,原告搭乘訴外人郭芯瑀騎乘之上開機車始駛入路口撞及被告駕駛之車輛,系爭事故應由訴外人郭芯瑀負主要肇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禮讓原告乘坐之車輛通行顯不合理。
其次,原告既搭乘訴外人郭芯瑀騎乘之機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應負擔部分責任。
另關於慰撫金多寡能撫慰原告,非被告所能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屏簡字第672 號卷11至28頁、第114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有該局105 年12月20日屏警交字第10538517500 號函復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訊筆錄、照片、事務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屏簡字第672 號卷第73至89頁),被告對於有發生系爭事故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均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之交岔路口無號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函復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屏簡字第672號第77、78頁),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生本件事故,其自有過失甚明。
另原告所搭乘機車之駕駛即訴外人郭芯瑀騎乘之機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惟該西樂街於過成功路之路口,道路因有大排水溝有縮減,而成單線道,此有警察函復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屏簡字第672 號卷第74頁),則訴外人郭芯瑀,應非所謂之多線道,則該路口礙難逕予以認定原告為多線道,被告為少線道,本院認系爭事故之路口,既有道路縮減之情,則雙方均應負有減速之責,是依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訴外人郭芯瑀負有減速慢行之責,惟其於警訊時自承於看見對方時才煞車,顯認其並未於接近路口時即減速。
另被告車輛撞擊點係位於車子的右前輪上方,顯認係訴外人郭芯瑀撞擊被告之車輛,其於警訊時稱係被告撞擊其,顯有誤會。
是認訴外人郭芯瑀,有違上開行經路口未減速之規定,堪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
本院審酌衡量被告與原告過失之輕重,認被告與郭芯瑀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訴外人郭芯瑀駕駛附載原告之機車同為肇事因素,已如前述,郭芯瑀駕駛機車附載原告,為原告之使用人,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原告支出醫療費48,141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8,141元,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支出計程車費6,000 元,雖未能提出任何書據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欲治療傷勢,確有使用計程車來往醫院與住家之必要,且被告對上開金額,既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9,000 元部分,按原告自103 年12月23日起需休養三個月,此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6 年8 月3 日寶建醫字第02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而原告於104 年1 月底開始,即在全紅茶飲飲料店工作,故其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期間,為103 年12月23日至104 年1 月22日,即一個月期間,而其當時每月工資為9, 000元,雖然該店函文表示每月工資為12,000元工資(見本院105 屏簡第672 號卷第109 頁),惟其僅以每月9,000 元月為計算基礎,且被告亦不爭執此金額,是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原告請求看護費60,000元部分,按原告出院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此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6 年3 月3 日寶建醫字第006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0頁),以一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為60,000元(計算式:2000×30 ),被告對上開金額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⑸、原告主張工作能力減損60,253元部分,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減損比例為1%,此有該院16年6 月27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1671號函附之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原告主張就讀屏東縣私立民生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美容科,一般家事商業職業學校畢業後會投入職場,而原告為107 年6 月畢業,因此自107 年7 月開始,受有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害,而106 年1 月1 日起實施的基本工資每月21,009 元,原告如未受本件傷害,亦能獲得該工資額。
是原告請求之工作能力減損期間為107 年7 月3 日至民國153 年9 月3 日(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共47年即554 個月,而554 月的月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為286.0000000 ,則原告因此傷害,所受減損工作能力之損害為60,253元(計算式:21009 ×0.01×286.0000000),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⑹、原告主張慰撫金250,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事故,受有永久性而不能回復的傷害,而原告日後如果從事美容業,經常須久站,此一傷害將影響原告一輩子,因此所受的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故請求250,000 元之慰撫金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生,現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
而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1頁),併參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害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⑺、綜前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263,394元(48,141+6,000+9,000+60,000+60,253+80,000=263,394 ),然訴外人郭芯瑀駕車應負50% 之過失責任,而郭芯瑀為原告之使用人,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31,697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1,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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