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10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方源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1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以萬泰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萬泰銀行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每動用一筆借款另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 元,並應按週年利率18.25 %逐日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應改按週年利率20%逐日計付利息。
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惟被告未依期限繳款,尚積欠萬泰銀行本金6 萬9,944 元未清償。
萬泰銀行嗣於95年12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本金及利息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則原告自得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9,944 元,及自95年2月9 日起至95年3 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3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1 紙、交易明細表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 至7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9,944 元,及自95年2 月9 日起至95年3 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3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