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小,113,2017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11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林歆婕即林怡辛
被 告 林建輝
被 告 傅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二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林怡辛即林歆婕邀同被告林建輝、傅惠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