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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1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李婕妤即李芙蓉
訴訟代理人 趙筠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4 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以中華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中華銀行核准之額度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並應按年利率18.25 %逐日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應改按年利率20%逐日計付利息,並得請求一切其他相關費用。
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惟因未依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中華銀行本金1 萬9,931 元未清償。
中華銀行嗣於94年10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於98年12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翊豐公司、富全公司均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載報紙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富全公司復於102 年9 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以雙掛號寄達被告戶籍地為債權讓與及請求清償欠款之通知,該通知並於103 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自得依前揭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2,102 元,及其中1 萬9,931 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2,102 元,及其中1 萬9,931 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利息過高,且自94年開始請求,利息請求時效已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4 日向中華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以中華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中華銀行核准之額度即50萬元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並應按年利率18.25 %逐日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應改按年利率20%逐日計付利息,並得請求一切其他相關費用。
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惟因未依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中華銀行本金1 萬9,931 元未清償。
中華銀行嗣於94年10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於98年12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公司;
翊豐公司、富全公司均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載報紙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富全公司復於102 年9 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以雙掛號寄達被告戶籍地為債權讓與及請求清償欠款之通知,該通知並於103 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各1 紙、債權讓與證明書3 紙、債權讓與公告2 份、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涵)、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各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鳳小字第91號卷第5 至14頁),堪信上情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利息時效已過等語,原告雖主張其曾以雙掛號寄達被告戶籍地為債權讓與及請求清償欠款之通知,該通知並於103 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云云,並提出前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涵)、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為證,惟查,縱原告確曾於103 年間向被告請求給付,然本件原告於106 年2 月8 日始向法院起訴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狀戳章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鳳小字第91號卷第3 頁),是原告既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則時效即視為不中斷。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2月9 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起訴時,確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則被告所辯此部分利息請求權業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洵屬有據,是原告請求之利息僅得自101 年2 月9日起算。
㈡又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且該規定非僅適用於104年9 月1 日後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應包括過往所辦理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業務,蓋如此方得落實該修法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健全之目的,並使該規定不致形同具文。
查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業如前述,且本件係被告向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係屬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有前開現金卡申請書等證據為憑,且原告係輾轉受讓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承上說明,關於本件利息請求權部分,中華銀行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2 月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而原告係繼受本件債權,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2,102 元,及其中1 萬9,931 元自101 年2 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2,102 元,及其中1 萬9,931元自101 年2 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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