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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12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張簡奉周
複 代理人 向屏華
被 告 徐聖展
徐可蕎即徐林麗貞之繼承人
徐世超即徐林麗貞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雅軒即徐林麗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可蕎、徐世超、徐雅軒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林麗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聖展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徐可蕎、徐世超、徐雅軒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林麗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聖展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被告徐可蕎、徐世超、徐雅軒繼承被繼承人徐林麗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聖展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徐聖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被告徐可蕎、徐世超、徐雅軒當場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本院卷第35頁),至被告徐聖展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徐可蕎、徐世超、徐雅軒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林麗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聖展得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300 元(包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徐可蕎、徐世超、徐雅軒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林麗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聖展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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