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小,127,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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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1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陳炳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繳納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19.98 %計付利息。

惟被告迄今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 萬803 元未按期給付;

嗣富邦銀行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以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則原告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803 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4年1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 號函1 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主要內容1 紙、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1 份、繳款明細3 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債務協商案件維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心信用卡作業系統協商方案歷程維護各1 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心信用卡作業系統信用卡協商分配資料查詢4 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 至1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803 元,及自103 年12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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