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小,129,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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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129號
原 告 周興惠
被 告 周思慧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周思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第三人即被告之父周勝德為姊弟關係,嗣被告及周勝德於原告之母周呂綉死亡後,希冀原告放棄周呂綉生前因擔任保險契約要保人、受益人而得請求保險金之權利,故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在吳建隆(現已更名為:吳健隆)等人之見證下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即放棄該保險契約之權利。

豈料,經原告數次催討,被告始終拒絕履約給付該款項。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被告則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戶籍謄本各 1份(本院卷第4 、10及26頁)為證,核與證人即系爭契約之見證人吳健隆所證情節(本院卷第28頁反面)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又本件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均為106 年3 月13日,有送達證書2 紙(本院卷第13及15頁)可佐,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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