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小,133,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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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1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崙伍
陶金陵
被 告 余若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原告依被告之簽帳消費資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單,被告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方式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持卡人適用優惠利率期間若有繳款遲延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告有權取消持卡人之優惠利率,並適用年利率15%;

如逾期繳納,除應給付利息外,其遲延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 元,遲延逾1 個月未滿2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 元,遲延逾2 個月未滿3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萬7,073 元、應收利息828 元、違約金300 元、手續費49元,合計1 萬8,250 元及其利息。

則原告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8,250 元,及其中1 萬7,073 元自105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 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1 紙、105 年1 月至105年8 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8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1 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8,250 元,及其中1 萬7,073 元自105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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