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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136號
原 告 楊錦芬
被 告 鐘越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2,150 元。
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7 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享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同市民享路與民享路85巷之交岔路口,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同市民享路85巷由西往東行駛而來,因被告於巷弄出口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2 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
又系爭機車經送壕順機車行維修後,支出零件費用1 萬2,150 元。
為此,計算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被告3,037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7 元。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105 年11月23日19時3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享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同市民享路與民享路85巷之交岔路口,適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同市民享路85巷由西往東行駛而來,2 車發生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
又系爭機車經送壕順機車行維修後,支出零件費用1 萬2,1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壕順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受損照片14張、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成不成立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至1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2 月27日屏警交字第10631411000 號函檢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5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6頁),另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 個月至6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原告有行至無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本院審酌車禍雙方均有過失,並按其情節兩造負過失責任之比例各應為50%。
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屬有過失,系爭機車前揭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即零件費用1 萬2,150 元,此有前揭壕順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0 年1 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11月23日,已使用超過3 年,第3年後因系爭機車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3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2,150÷(3+1 )≒3,0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150-3,038 )×1/3×(3+0/12)≒9,113 ;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150-9,113 =3,037 】,原告實際之損害額共計3,037 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50%,故原告上開原得請求之修復費用3,037 元,按上開過失比例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19 元(3,037 ×50%=1,519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19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519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依兩造勝訴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25元(計算式:1,519 ÷12,150×1,000 =125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875 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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