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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14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劉月明
王理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劉月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被告劉月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至被告王理芳則當場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本院卷第13頁),自堪信原告所述屬實。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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