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144號
原 告 潘來吉
訴訟代理人 潘清香
被 告 陳春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之約僱人員,於民國105 年7 月中旬某日,向被告遞件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
詎被告於收件後竟疏未辦理,遲至 105年10月4 日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辦,致原告短缺少領該年8 、9 月合計41,444元之老年年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44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 年7 月1 日經簽准於8 月1 日退休時,被告因承辦環保局之勞保加、退業務,當時即告知原告待完成簽核程序後,請其提供簽准之離職報告單及簽呈以為其辦理勞健保退保轉出事宜。
嗣原告於7 月5 日到環保局送件,因原告業已檢具簽呈上開等文件,被告遂依規定為其辦妥勞退等退保手續,惟原告斯時並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委辦或代為申請其他非被告所執掌業務之補助申請,是被告並無原告所稱經原告委託代辦老年年金申請或被告忘卻代原告申請之情事。
至被告於10月4 日代原告送件至勞保局之緣由,係因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日來電詢問,經調閱原告於7 月5 日之申請勞保退保等文件時,於上開文件之末端始發現老年年金補助申請書,被告旋聯絡原告訴訟代理人,並依其意願於當日以雙掛號郵寄代為送件,而被告此舉僅係念及過往同事情誼所為協助,究非被告之業務職掌範圍,故被告並無任何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原為環保局之約僱人員,於105 年7 月1 日經簽准於 8月1 日退休,被告並於7 月5 日依規定為原告辦畢勞退等退保手續。
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月4 日來電詢問被告是否已代原告申辦老年年金給付之事,被告旋聯絡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當日以雙掛號郵寄代為送件,勞保局進而自105 年10月起,按月於次月月底前核給原告老年年金20,722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保局105 年11月25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及106 年4 月24日保普老字第10660067500 號函各1 紙(本院卷第4 至5 及17至19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
㈡惟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1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
據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即本件原告應自行填寫相關申請文件。
況且,被告於環保局之承辦業務,包含員工薪資發放、所得稅扣繳及公勞健保加退保等,未及於老年年金之代為申請,經核閱環保局106 年5 月12日屏環行字第10631653900 號函附行政科業務職掌及工作分配表(本院卷第22至23頁)自明。
準此,老年年金給付既應由原告自行申請,且被告之業務執掌範疇並不包含代原告向勞保局為此申請,又原告就其所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本件主張,委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444元等語,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