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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145號
原 告 陳蔣明
被 告 林佳慶
訴訟代理人 林王美華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票款,則原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利息如數給付票款8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民國85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王美華即被告母親曾與訴外人陳蔣進合夥開設公司,惟該公司於84年間出現財務問題,林王美華因而向陳蔣進借貸周轉,兩造不認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
另系爭支票付款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與付款人在法律上地位不同,除有特殊情形(例如票據法第125條第4項指定自己為付款人)外,人格各別,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付款人在委託付款期內間,得依發票人之指示付款,但尚難據此即謂付款人代發票人受領執票人(或票據權利人)對發票人其他有關票據權利行使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之權利。
從而執票人如於支票提示期限內遭付款人拒絕付款或於提示期限屆滿後,欲對發票人行使權利,自應向發票人為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85年7 月28日,而系爭支票於85年7 月29日之提示日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故遭退票,此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
然系爭支票雖於發票日起1 年即85年7 月29日前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惟付款人與發票人,人格各別,是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請求權,尚不能視同對發票人之被告行使追索權,付款人亦未能代替發票人受領執票人對發票人所為有關票據權利行使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支票不能認為已向發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自難認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
又本件原告遲至105 年12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遂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本件起訴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及民事異議狀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1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支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85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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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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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付款人 │
│ │ │(新臺幣)│(中華民國)│(中華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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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B0000000 │80,000元 │85年7月28日 │85年7月29日 │華南商業銀│
│ │ │ │ │ │行屏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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