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小,154,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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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154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邱淑敏
被 告 鄭富隆即鄭明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1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經原告核准現金卡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其借款期限為1 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期限,並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還款,且應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7%逐日計付利息,倘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另依核准貸款額度千分之2 按月計付違約金。

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惟因未依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2年8 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3 萬元未清償。

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92年8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MONEY 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MONEY 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各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92年8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30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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