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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15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王進顯
被 告 林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肆元;
餘新臺幣貳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1,6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自屏東縣○○市○○路00號騎樓由東往西方向倒車,適有訴外人林惠茹駕駛訴外人謝秋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市大豐路由南往北方向於同市大豐路內側車道停等紅燈,因被告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下稱隆陽公司)維修後,支出修復費用1 萬1,683 元(含工資費用1,480 元、塗裝費用6,190 元、零件費用4,013 元),原告亦已如數給付。
為此,計算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原告8,339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3 日18時30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自屏東縣○○市○○路00號騎樓由東往西方向倒車,適有林惠茹駕駛謝秋琴所有系爭車輛,沿同市大豐路由南往北方向於大豐路內側車道停等紅燈,因被告倒車不慎之過失,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隆陽公司維修後,支出修復費用1 萬1,683 元(含工資費用1,480 元、塗裝費用6,190 元、零件費用4,01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紙、受損照片13張、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林惠茹駕駛執照影本、估價單、隆陽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各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4 月10日屏警交字第10632384600 號函所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肇事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8 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39、44頁);
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紙在卷可查,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汽車駕駛人倒車時,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者,處600 元以上1,200 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然被告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前揭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1 萬1,683 元(含工資費用1,480 元、塗裝費用6,190 元、零件費用4,013 元),此有前開隆陽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9 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12月3 日,已使用4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17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13 ÷(5+1 )≒66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13 -669 )×1/5 ×(4+3/12)≒2,843;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13-2,843 =1,170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480 元、塗裝費用6,190 元,謝秋琴實際之損害額共計8,840 元(計算式:1,170 +1,480 +6,190 =8,840 )。
是原告代位謝秋琴向被告請求8,339 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原請求1 萬1,683 元後減縮為8,339 元,是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714 元(計算式:1,000 ×8,339 ÷11,683=714 ),餘286 元(計算式:1,000 -757 =286 )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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