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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16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蘇珉弘
邱淑敏
被 告 李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25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向原告貸款,惟自94年1月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及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為1,300 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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