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小,17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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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17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鄭竹君
傅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竹君於民國95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傅翠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6,309元,兩造並簽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依約被告鄭竹君因故退學、休學未繼續升學者,應於學業終止滿1 年之日開始攤還本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鄭竹君於99年6 月間畢業,開始攤還日期為100 年7 月1 日,詎被告鄭竹君自106 年3月16日起即未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 萬2,09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則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 萬2,096 元,及自106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明細表、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個人基本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各1 紙、高雄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8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6頁);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 萬2,096 元,及自106 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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