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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小字第18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龔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 萬8,1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兩造雖以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 頁),惟如上說明,自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其次,被告係設籍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1 ,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屬有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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