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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小字第18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龔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所為裁定,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 萬8,1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兩造雖以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 頁),惟如上說明,自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其次,被告雖係設籍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1 乙節,此有戶籍謄本1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頁),然被告陳報之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載明被告之住址為「屏東縣○○鄉○○街00號之1 」(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對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則本院既有管轄權,即不得再將訴訟移送,茲本院誤為移送,顯係違誤,爰將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所為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裁定撤銷,由本院續行審理,以資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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