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小,207,2017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207號
原 告 秦勇群
被 告 朱邦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就其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分別更正為:代班費部分2,000元、慰撫金部分為6,000元,依前揭說明,自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5年3月12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廣東路與高豐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兒童陳○○(96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廣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原告、陳○○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性大腿挫傷、右側踝擦挫傷之傷害,陳○○因而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而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900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而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計受有醫療費用2,000元、損失代班費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元等損害,以上合計1萬元,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伊有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導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及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身體受傷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代班費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就此二項主張,受有如前所述金額之損害,然未據其提出相關之證據以資證明,本院自難僅憑原告表示受有如上金額之陳述,即認確有此損害發生並認定其數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自陳案發時在百貨公司擔任代班人員,103年、104年、105年申報之給付總額分別為103元、44,957元、1,731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自陳國小畢業、擔任鐵工、月收入約27,000元左右,103年、104年、105年申報之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8,342元、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原告警詢筆錄、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之審判筆錄、並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暨參以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之傷勢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千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29日寄存於被告居所(本院附民卷第9頁),於106年4月8日發生寄存效力,則原告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