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小,220,2017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220號
原 告 簡妮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宇
被 告 方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2月28日下午6時35分許,由配偶陳彥宇駕駛行經屏東縣○○鄉○○路○段0 號前,因於加油站加完油後欲往屏東市方向行駛,乃先停置於安全島缺口待轉。

被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南往北行駛於同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系爭車輛後逃逸,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42,250 元(含工資費用76,800元、零件費用65,4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扣除零件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142,250 元(含工資費用76,800元、零件費用65,4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查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駕車時不慎撞及停車待轉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有全部過失堪以認定。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2,250 元(含工資費用76,800元、零件費用65,450元),此有前引估價單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之出廠日101年9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2月28日,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8,11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5,450÷(5+1)=10,908,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5,450-10,908)×1 /5×(4+5/12)=48,179 ,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5,450-48,179=17,271】,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共94,071元(17,271+76,800),系爭車輛實際之損害額共計94,071 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07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定,請求被告給付94,0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兩造勝訴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941元(計算式:94,071÷100,000×1,000 =941,元以下四捨五入),餘59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