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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223號
原 告 王桂英
被 告 董坤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6 年度簡字第3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6 年4 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4,000 元,及自106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9 月18日9 時20分許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1 巷之土地公廟(下稱系爭土地公廟)拜拜,將行動電話2 支(均為三星廠牌,型號分別為NOTE5 、NOTE3 ,價值分別為2 萬2,000 元、1 萬2,000 元,下合稱系爭行動電話)遺忘於供桌上;
嗣被告於同日9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系爭土地公廟,見原告所有之系爭行動電話置於供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系爭行動電話據為己有;
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侵占遺失物罪刑,處罰金1 萬2,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 萬4,000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9 月18日9 時20分許至系爭土地公廟拜拜,將系爭行動電話遺忘於供桌上;
嗣被告於同日9 時5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土地公廟,見原告所有之系爭行動電話置於供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系爭行動電話據為己有;
刑事部分,被告業經系爭判決判處侵占遺失物罪刑,處罰金1 萬2,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87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10號卷第2 至3 頁),另有系爭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87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調查筆錄2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手機型號2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4 、13至31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警、偵、審卷宗查閱屬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述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權利,並造成原告受有3萬4,000 元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 萬4,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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