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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小字第22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慶文
被 告 陳宗佑
陳師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之住所地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是原告與被告陳宗佑雖於借款契約書中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如上說明,自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2 人之住所地均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經核閱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明,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2 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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