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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22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被 告 王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日止;
嗣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臺分行部份營業、資產及負債,於99年5 月1 日分割予原告,是被告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間就前開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已由原告承受。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2年5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7 萬7,45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則原告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 萬1,068 元,及其中7 萬7,452元自92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王嘉宏債權表、經濟日報公告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匯豐銀行信用卡金卡/ 普卡申請表各1紙、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1 份、電腦應收帳務明細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9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 萬1,068 元,及其中7 萬7,452 元自92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10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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