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小字第2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 告 吳新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惟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