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小,246,201708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2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崙伍
陶金陵
被 告 蔡坤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原告依被告之簽帳消費資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單,被告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方式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持卡人適用優惠利率期間若有繳款遲延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告有權取消持卡人之優惠利率,並適用年利率15%;

如逾期繳納,除應給付利息外,其遲延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 元,遲延逾1 個月未滿2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 元,遲延逾2 個月未滿3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3萬8,680 元、應收利息407 元,合計3 萬9,807 元。

而上開款項經轉列為催收款後,經催討後共受償570 元,依序沖償應收利息407 元、本金163 元,尚欠3 萬8,517 元。

則原告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8,517元,及自105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Sweet Home 白金卡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 份、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105 年4 月至105 年11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各1 份、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1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8,517 元,及自105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