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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25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訴訟代理人 洪穎臻
被 告 林榮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為用電地址(下稱系爭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電號為:00000000000 )。
詎系爭用電地址被告竟積欠民國105 年12月及106 年2 月份之電費計新臺幣(下同)6 萬275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並積欠105 年12月份及106 年2 月份之電費合計6 萬275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台灣電力公司105 年12月、106 年2 繳費憑證各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萬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7 月17日(於106 年7 月6 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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