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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277號
原 告 沈曼柔
訴訟代理人 沈榮振
被 告 黃朝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其有一份訴訟文書寄存於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分駐所,遂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許,委託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沈榮振前往領取。
適被告為萬丹分駐所之值班警員,其向訴外人沈榮振表示其所持之文件不符合領取要件,訴外人沈榮振遂打電話予原告,由原告直接和被告對話並核對身分後,被告要求原告傳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核對身分,原告遂予以傳真證件,待訴外人沈榮振於領取完訴訟文件,要求被告歸還原告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時,被告竟據為己有,不同意歸還屬於原告個人的個資及隱私,顯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亦稱為秘密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訴外人沈榮振至派出所代領原告的司法文書,因未攜帶原告之身分證件,故請原告傳真其身分證件予以核對身分,於核對完身份證件後即將該傳真予以銷燬,並未毀損或沒收原告的身分證件,亦無侵害原告的隱私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亦有明文。
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且行為與他人之權利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
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將其身分證傳真影本予以沒收、毀損已侵害原告的隱私等語,惟其所述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況所謂傳真之身分證影本,該傳真機內之紙張既為被告之派出所有,則由該傳真機所列印出文件的所有權,是否屬於原告已有疑義,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其身分證之行為,容有疑義。
再者,被告係將原告傳真的身分證文件予以碎紙機銷燬,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原告亦對上開照片的真正不爭執,而被告為派出所警員,對於欲領司法文書之人,本即有權限予以核對其身分證件,而於核對完後上開傳真之身分證資料後,將該傳真之身分證資料,以碎紙機銷燬,即係為避免遭他人利用之最佳方法,且被告亦未就傳真文件上之身分證資料為任何使用,實難認被告有何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中之「不法」行為,依原告所述亦無從得知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處。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將原告傳真的身分證資料予以銷燬,並不符合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於法不合。
㈡、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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