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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小字第28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檢附被告葉孝萱、葉進煌及葉陳秋紅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3 人之正確住所。
茲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6 日內,補正被告3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倘部分被告已死亡,則請陳報本件所有被告之姓名、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陳報繼承系統表、追加被告或撤回對部分被告之起訴,進而更正、補充本件之訴之聲明。
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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